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彩娟与庄伟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娟,庄伟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陈彩娟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是原告陈彩娟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李克明被告庄伟汉委托代理人庄水养原告陈彩娟诉被告庄伟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辉、人民陪审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李克明,被告庄伟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水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娟诉称,2011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庄伟汉带两名不明身份人员,以“打戏演出”为名,将我夫妇非法骗至化州河东站前路新世纪酒店门口,并将我丈夫李甲强行劫持上一辆破旧的面包车。我在遭受强烈惊吓之余,死命地拉住丈夫,阻止被告等人的劫持行为。被告恼羞成怒,对我进行拉扯、殴打,连续锤击我的胸腹部位,企图将我从车门前拉开。我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曾做过左乳腺癌手术,因心肌梗塞在冠脉植入支架,身体极其羸弱,经不起如此殴打,当即晕倒在地。经救醒后,我持续出现胸痛,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我胸部原手术部门破损,并导致心脏冠脉出现急性梗塞,受强烈惊吓和殴打是诱因。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后,化州河东派出所立案调查,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处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重伤害,侵害了我的身体健康,导致我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受伤期间的门诊及住院费用9121.3元;2、伤后3年心脏病、高血压病维持性用药费用,以每月1000元计,共36000元;3、误工费,我心脏再度受损后,将在3年内无法从事劳动,按茂名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收入损失16113.4元×3=48340.2元;4、护理费,我受伤期间请人护理3个月,支出该项费用12000元;5、交通费,因我被殴打致伤,家人奔波照顾,以及我被送院治疗等交通费用共8000元;6、营养费,因我遭受强烈恐吓并身体受伤,医嘱在一年内要保证足够的静养治疗和身体营养,此项费用共计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3461.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133461.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伟汉辩称,原告陈彩娟之夫李亚某(又名李甲)与我是相识,李亚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0年2月1日向我借了二万元,商定尽快归还,也商定按月利息千分之二计利息,即每月要另外支付给我的利息款400元,写了借款收条给我。事后,李亚某分别于2000年8月20日向我还了3000元,2001年1月25日还了200元,剩下的16800元和利息经我多次追讨,他都不肯归还。无奈之下,我通过司法途径,2001年7月25日,化州市人民法院同庆法庭判定李亚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我还欠款及应有利息,法院受理费930元,亦由李亚某支付。李亚某无视法庭判决,一直耍赖,不肯向我交还16800元本金和利息,拒不交付法院的审理费930元。为此,李亚某曾被法庭拘留了15天,出来后,李亚某继续无视法庭判决,不肯向我交还欠款。为了讨回我应由的款项,我多次向法官请求,望判���尽快执行。2011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法官王春龙、李土林叫我认人对李亚某进行正当执法。我们在化州市河东站前路新世纪酒店门口,碰上李亚某及其妻陈彩娟,正当法官对李亚某开展正当执行公务时,陈彩娟无理阻挠,恶言相向,硬是不让法官把李亚某带走,出于无奈,法官王春龙、李土林便要李亚某和陈彩娟上车,一同被请到法庭。这次,李亚某被迫向法官转交给我的欠款3000元。因此,李亚某尚欠我的本金13800元,利息多少另计。李亚某借债不还钱,经法庭判决后,亦置若罔闻,继续赖账,被拘留后,出来再继续赖账。法官对其实施正当执法,我作为旁观者,只是应法庭的工作人员的要求指认李亚某,根本没有靠近原告陈彩娟,更说不上打她,还有法庭黄春龙、李土林的见证,也有化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及长岐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证实,如果我有殴打陈彩娟��行为,公安机关早已对我进行处罚。原告陈彩娟作为李亚某的妻子,不为丈夫分担债务,反而诬告债主,其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打击。为此,恳请法官辨明真相,为我讨回公道,责令原告陈彩娟向我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同时也责令李亚某尽快向我交还所借的余款13800元及应有的利息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彩娟的丈夫李亚某(又名李甲)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0年2月1日向被告庄伟汉借款2万元,已经偿还本金3200元,尚欠本金16800元。被告庄伟汉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李亚某归还尚欠本金16800元及该款利息,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2011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化州市人民法院同庆法庭的两名干警和本院的两名法警在被告庄伟汉的指认下,前往化州市河东站前路新世纪酒店门前对原告陈彩娟的丈夫李亚某进行强制���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原告陈彩娟的丈夫李甲不配合执行,本院干警在准备强行拉李甲上车时,原告陈彩娟在后面抱住丈夫李甲不放。经劝说后,原告陈彩娟才同意放开丈夫李甲,与李甲和被告庄伟汉一起跟随本院干警回到本院。经协商,原告陈彩娟的丈夫李甲当场偿还了3000元给被告庄伟汉。2011年12月9日下午14时许,原告陈彩娟到化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庄伟汉殴打。化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11年12月10日委托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彩娟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化)公(司)鉴(法活)字(2011)18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陈彩娟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致伤特征,对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4.1之规定,陈彩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陈彩娟原患有心脏疾病及高血压病,在疾病基础上,伤后出现胸痛、大汗淋漓、头晕、气促、肢体乏力、呼吸困难等一系列症状,无法认定此次外伤与其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为诱因。遂作出结论:陈彩娟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1年12月10日,原告陈彩娟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诊查费1550.10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陈彩娟到该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冠脉综合症,陈旧性前壁心肌梗塞,经皮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一级;2、高血压病二级极高危组;3、左乳腺癌术后。住院4天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571.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是丈夫李甲、女儿李东晓(教师)护理。另查明,化州市公安局曾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茂公化决字(2012)第005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对被告庄伟汉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由于被告庄伟汉已满七十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2012年4月23日,原告陈彩娟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庄伟汉赔偿医药费9121.3元,伤后3年心脏病、高血压病维持性用药费用36000元,误工费48340.20元(16113.40×3年),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0元,营养费20000元,共133461.5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彩娟虽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化)公(司)鉴(法活)字(2011)18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分析说明了被鉴定人陈彩娟本身原患有心脏疾病及高血压病,无法认定此次外伤与其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原告陈彩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庄伟汉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本院在对原告陈彩娟丈夫李甲实施强制执行时,原告陈彩娟从后面抱住丈夫李甲不放,其目的虽然是不让本院对其丈夫实施强制执行,但其行为已阻碍本院执行公务,其本身存在全部过错。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陈彩娟起诉请求被告庄伟汉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陈彩娟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彩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陈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帅审 判 员  黄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林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