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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绪栋与被告刘章锦、刘木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绪栋,刘章锦,刘木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卢绪栋,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卢运辉,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系原告卢绪栋的父亲。被告刘章锦,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住桂平市××村××碑××号。法定代理人刘运年,男,1971年2月6日出生,系被告刘章锦的父亲。被告刘木发,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桂平市××××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路××都市开发区××号。代表人余勇,副总经理。原告卢绪栋与被告刘章锦、刘木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雨艳担任记录。原告卢绪栋的委托代理人卢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章锦、刘木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绪栋诉称,2013年2月11日18时左右,刘章锦驾驶桂R5LZ**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桂平(东)往贵港(西)方向行驶,至152公里加500米处,遇同向在前由卢绪栋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载卢夏玲、卢绪先左转弯,由于刘章锦尚未成年,头脑反应迟钝,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卢绪栋、卢夏玲、卢绪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章锦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绪栋负次要责任,卢夏玲、卢绪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93.40元;2、交通费500元;合计1993.40元。原告认为,刘木发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明知刘章锦系未成年人,仍将摩托车借给其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刘章锦未取得驾驶证,就擅自驾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刘木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桂R5LZ**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章锦、刘木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93.40元;二、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章锦、刘木发负责赔偿。被告刘章锦、刘木发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二,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1469.60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以认可。第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本案需要调查的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8时,刘章锦驾驶登记在刘木发名下的桂R5LZ**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桂平(东)往贵港(西)方向行驶,至152公里加500米处,遇同向在前由卢绪栋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载卢夏玲、卢绪先左转弯,刘章锦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卢绪栋、卢夏玲、卢绪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章锦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绪栋负次要责任,卢夏玲、卢绪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543.40元,包括:1、医疗费1493.40元;2、交通费50元。另查明,原告不请求刘章锦的法定代理人刘运年承担赔偿责任。桂R5LZ**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需要调查的问题,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按主次责任划分事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则按8∶2分担。关于第二个需要调查的问题,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1493.40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元。根据桂R5LZ**号车投保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543.4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章锦、刘木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5LZ**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543.40元给原告卢绪栋;二、驳回原告卢绪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绪栋负担6元,被告刘章锦负担1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甘雨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