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南陵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孙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南陵县弋江镇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40分许,行驶至汪东路黄城村红旗村路段处,因雪天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路面行人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撞到行人张某,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轻微损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交警到达现场之后向交警投案。2013年3月4日,孙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张某近亲属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孙某“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儿子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孙某有自首情��,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骏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金婷婷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