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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莘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伙明与李现立、孙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伙明,李现立,孙青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陈伙明,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祝菊香,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现立,男,38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孙青华,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李现立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山东省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伙明与被告李现立、孙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从我处购买了价值6万元左右的竹竿,欠30000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款3万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现立辩称,我与原告做过竹竿生意属实,现已经不欠原告款,原告举证的欠条是原告给我发到货物后,因现金不够给他书写的,后来我有了钱,陆续把货款汇给了原告,欠条上的时间不是我书写的,实际写欠条的时间要早于2010年11月27日。被告孙青华辩称,我与原告从来没有生意往来,李现立与原告之间的事我不清楚,不应将我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现立从原告处批发了价值6万元左右的竹竿,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3000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李现立为原告书写了欠据1支,内容载有:“欠条莘县徐庄李现立欠湖北赤壁市塘驿陈伙明竹竿款叁万元整李现立2010年11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现立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竹竿生意系家庭共同经营、营利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李现立称,欠条上的时间并非自己书写,实际写欠条的时间要早于欠条落款时间,具体时间自己记不清了。在书写欠条后,自己曾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汇款凭单已全部丢失。被告李现立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到朝城邮政银行和徐庄邮政银行调取汇款记录,但该申请书未写明申请查询的时间区间。合议庭当庭告知双方:“由于当事人对欠据落款时间是否由李现立书写存在争议,原被告可于7日内提交鉴定费用,被告应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提供检材,如原告不缴纳鉴定费承担主张不成立的责任,如被告不缴纳鉴定费且不配合鉴定,也要承担主张不成立的责任”“被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由于没有提供需要查询的时间区间,不予查询,被告应在7日内另行提交书面申请”。庭后原告即缴纳了鉴定费4000元,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欠据1支3.本院对李现立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李现立从原告处进货,因未付清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欠款。被告主张出具欠据后曾向原告汇款,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当庭释明,仍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完备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致本院调取证据线索不足,故被告曾经还款的主张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这就使得欠据落款日期的鉴定失去了意义,本案可暂不组织鉴定,待被告有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确曾还款之时,可以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孙青华同样具有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家庭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共同生活,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可待有充足证据时另行主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现立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对被告孙青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现立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审 判 员  孔德冉代理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志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