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司武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司武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武元,男,汉族,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司武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42元,由原告安徽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宣相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玉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