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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58号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3年1月22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XXXX号小客车沿张风线行驶,8时3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风线6公里处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后乘坐王某某)相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王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9月1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27日事故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死者吕某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250000元,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信号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XXXX号小客车(面包车)在张风线上行驶,8时30分许,其驾驶的小客车(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风线6公里处时越过道路上的中心虚线,与由北向南相向行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吕某某驾驶,车后乘坐王某某)相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自己及三轮车上的乘坐人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9月1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2)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27日事故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死者吕某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250000元,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证明接李好学报案,在永济市栲栳镇田村路口,一辆面包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4日8时30分左右,我看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面包车撞到道路西侧的桐树上,看到一辆人力三轮车前轮已经脱离车体,倒在小面包车的旁边,面包车已经下了水泥路,三轮车上有2人,我就拦了一名行人,让他报警叫救护车,救护车的医护人员到现场后,认为三轮车的驾驶人已经死亡,拉走了面包车的驾驶人和三轮车的乘坐人,当时三轮车的驾驶人倒在面包车的前面桐树的南边。3、证人吕某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4日8时30分,我驾驶自家的小轿车从永济市栲栳镇韩村街上回家接孙子时,在韩村街南段看到我叔父吕某某骑着他的人力三轮车,车后坐着本村的王某某从韩村回家,因害怕影响他的注意力,就没有和叔父吕某某打招呼,刚回到家,就有人电话告诉我我叔父出事了,我到事故现场参与了救护工作。4、证人吕某二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4日其父亲吕某某骑三轮人力车,在张风线6公里处,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4日,我坐本村吕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一起去韩村街上理发,在韩村街上吃饭理发后回家,8时以后我们车走到韩村与田村口中间就出事(车祸)了。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肇事车辆晋XXXX小轿车及一辆三鹰牌人力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勘验、取证后发还。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案发情况和地点。8、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明晋XXXX号小轿车及人力三轮车相撞及擦痕情况。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XXXX灰色小型汽车为非营运,李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准驾车型为C1。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受害人吕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所驾驶车辆损坏修复费等费用250000元,赔偿受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40000元。受害人亲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李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11、永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明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12、受害人王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不做伤情鉴定。13、永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①晋XXXX号小客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②晋XXXX号小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6km/h。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王某某二人均无责任。15、(2013)永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有关证明材料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又系过失犯罪,对其判处缓刑有利于其所居住的社区和自身家庭的稳定,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再次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中的缓刑部分,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