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蓟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侯爱军与王德军、刘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爱军,王德军,刘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蓟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侯爱军(120225197109152831),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刘山,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侯爱军诉被告王德军、刘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侯爱军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现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侯爱军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爱冰人民陪审员  许宝贵人民陪审员  马永奇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杜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