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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序廉与金帮留、李甫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序廉,金帮留,李甫满,李孝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95号原告:吴序廉。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告:金帮留。被告:李甫满。被告:李孝湧。原告吴序廉为与被告金帮留、李甫满、李孝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序廉的委托代理人姜集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帮留、李甫满、李孝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序廉起诉称:被告金帮留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吴序廉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对此事实有被告金帮留出具的借据、领条为证。被告李甫满、李孝湧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金帮留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帮留偿还原告吴序廉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本金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2月21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甫满、李孝湧对金帮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序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领条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金帮留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甫满、李孝湧提供担保及被告金帮留已领取借款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被告金帮留、李甫满、李孝湧均未作答辩。被告金帮留、李甫满、李孝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1日,被告金帮留向原告吴序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金帮留向原告吴序廉借款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被告李甫满、李孝湧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金帮留在收到原告借款7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领条一份。同日,被告李甫满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之后,三被告对该欠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帮留向原告吴序廉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金帮留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吴序廉要求被告金帮留偿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甫满、李孝湧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甫满、李孝湧应对被告金帮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金帮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帮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吴序廉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7万元自2010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李甫满、李孝湧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甫满、李孝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帮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金帮留、李甫满、李孝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