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文才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韦 文 才 故 意 伤 害 案 二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来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文才,男,1962年出生。曾因犯抢劫罪,1986年5月5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2年3月15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来,男,1968年出生。诉讼代理人张世群,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文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象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文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雪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文才、原审原告人韦X来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世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韦X来酒后去拍打被告人韦文才家的大门,并喊“韦文才起来,我搞死你”。正在家里休息的被告人韦文才听见后没有理睬韦X来。过了一会儿,韦X来又用石块砸被告人韦文才家的窗户。被告人韦文才气愤之下,拿了一把长柄镰刀开门出去追撵韦X来,后在本村韦兰X房屋附近追上韦X来,双方即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韦文才用手中的长柄镰刀将韦X来左手上臂、背部砍伤。韦X来受伤后被他人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6.90元。当日,韦X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八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40625.04元,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人一名。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左上臂刀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韦X来的左上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八级残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文才喊其弟韦X秀打“110”报警,并在家里等候处理。被告人韦文才在象州县看守所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本村韦XX有私藏枪支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抓获犯罪嫌疑人韦XX,并对犯罪嫌疑人韦XX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缴获砂枪一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13日凌晨0时许,韦X秀打“110”报案称:韦X来砸其哥韦文才家的窗子,后韦文才将韦X来的手砍伤。2、被害人韦X来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2日晚,其走到本村韦X丰、韦X旋家旁边的巷口被人用刀砍左手臂便跌倒在地上,后其往家里跑,当跑到韦仁X旧房屋旁时,其又感觉背部被人砍了二刀,就跌倒昏迷在地上,直到“120”医生赶到动其手臂有痛感才醒过来。其过后听人讲是韦文才砍伤其。3、证人证言。证人韦X香证实,2012年4月12日晚,韦X来去拍其家大门,后又用石头砸其家大门和窗子,其夫韦文才就拿一把长柄镰刀去追,后在本村韦兰X、韦X庭家旁边的巷口追上韦X来,并用长柄镰刀将韦X来砍伤。证人韦X秀证实,2012年4月13日凌晨0时许,其兄韦文才手上拿一把长柄镰刀从他的屋后巷子走出来,讲韦X来用石头砸他家窗子,他生气就拿长柄镰刀去撵韦X来,将韦X来的手砍断。然后韦文才喊其打电话报警,其报“110”报警。后其就陪韦文才回家听候公安民警赶来。证人韦X庭、唐X梅、韦X丰、韦X兰、陈X玉、韦X亮、韦X英、韦X发、韦X荣均证实,2012年4月13日凌晨0时许,他们赶到韦仁X的旧房屋边,看见韦X来躺在路中间,身上流出好多血。证人韦X发证实,2012年4月12日,韦X来准备在家里请酒,就叫其去帮拉线装灯。当日21时许,其转到韦X来家吃饭,与韦X来共喝了一斤米酒,23时许,韦X来讲去找韦X庭商量请酒事宜。约50分钟这样,其在本村韦X宣商店旁听见韦X庭讲韦X来被人砍伤,其即赶去看,见韦X来躺在韦仁X旧房屋边的路中间,身上流出好多血。证人潘X梅证实,2012年4月12日24时许,其听见韦X来用壮话大声喊“韦文才出来,今晚我要搞死你”。接着听见有人砸窗子的声音,后听见韦X秀开门走出去的声音。一会儿听见韦文才讲“韦X来这回你死了吧,挨我砍手断了”。后其与韦X先一起去看,看见韦文才手上拿一把长柄镰刀站在他家前面的路边,讲“韦X来跑跌,起来向我捶了一拳,我就用刀砍他的手”。之后,韦文才喊打“110”报警,韦X秀听后就打“110”报警。约半个小时左右,寺村派出所民警赶到韦文才家将韦文才传唤去寺村派出所。证人赵XX证实,2012年4月12日24时许,其听见有一名男子在其家门前用壮话大声喊,并拍其家大门,后那名男子又用石头砸其家窗子。其家公韦文才就开门去追。其家婆讲是韦X来到家里闹事。一会儿,其家公韦文才就回来讲“那人跌在那边,我用刀砍到他了”。之后,其听见韦X秀打电话报警。约20分钟左右,公安民警赶到将其家公韦文才传唤去寺村派出所。证人韦X先证实,2012年4月12日24时许,其与妻子潘X梅在自家门口看见韦文才手上拿一把长柄镰刀站在他家院子前的路边,问韦文才讲韦X来砸他家的窗子,他去追韦X来,并用刀砍伤韦X来的手。韦文才还带其去看被砸的窗子,其看见韦文才家窗子防盗网下面被砸凹,窗子下面的地上有好多石头。其就喊韦文才报警,韦文才听后就喊其打“110”帮报警,其弟韦X秀就打电话报警。后其与潘X梅、韦X秀三人陪韦文才在韦文才家客厅坐等公安人员来处理。约20分钟左右,寺村派出所民警赶到韦文才家将韦文才传唤去寺村派出所。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文才归案后,带公安侦查人员到象州县寺村镇白崖村下白崖屯指认其砍伤韦X来的现场位置。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象州县寺村镇白崖村下白崖屯韦仁X旧房屋旁的小路中间,被害人韦X来躺在该路中间,其全身血迹,身下及周围地面有血,韦X来所躺位置的西面巷子路面上有滴落的血迹。勘查中心现场完毕后,公安侦查人员来到韦文才家进行勘查,韦文才家位于西面象州县寺村镇白崖村下白崖屯屯中西南边一栋二层高的民房,该民房西边有三个装有防盗网的窗子,该项三个窗子临下白崖屯屯中的小路,小路路面上有几块石头,三个窗子的防盗网上都有被硬物敲砸的痕迹。6、扣押、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韦文才用于砍伤韦X来的长柄镰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7、象州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出诊登记表、门诊病历各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实2012年4月13日凌晨,“120”出诊急救韦X来的经过,花去医疗费306.90元。8、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八医院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证实,(1)、左上臂刀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陪护证明。证实韦X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一人。10、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八医院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韦X来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5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0625.04元。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鉴定书、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韦X来左上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八级伤残。12、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韦文才喊其弟韦X秀帮打“110”报警,并在家里等候处理。13、象州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问话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韦文才在被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韦XX有私藏枪支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抓获犯罪嫌疑人韦XX,并对犯罪嫌疑人韦XX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缴获砂枪一支。14、象州县人民法院象法刑字(1986)第26号、象法刑字(1992)第26号。证实韦文才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5月5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15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韦文才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4月13日凌晨0时许,韦X来去拍打其家的大门,并喊“韦文才起来,我搞死你”。其听见后没有理睬韦X来。过了一会儿,韦X来又用石块砸其家的窗户,其便下楼,并拿一把长柄镰刀开门出去追撵韦X来,后在本村韦兰X房屋附近追上韦X来,双方就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用手中的长柄镰刀将韦X来左手上臂、背部砍伤。事情发生后,其喊其弟韦X秀打“110”报警,并在家里听候公安民警的处理。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文才持镰刀故意砍伤他人身体致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文才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二次,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文才叫他人代为报警,并在家里听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文才在象州县看守所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了韦XX有私藏枪支的违法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韦X来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韦文才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文才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韦文才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来依法应得到合理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0931.94元;(2)、误工费6292元(121天×52元/天);(3)、护理费2240元(56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56天×40元/天);(5)、交通费275元。共计51978.9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来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自负10%责任即5197.89元。被告人韦文才承担主要责任负9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来各项经济损失46781.05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桂公通(2012)2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韦文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781.05元。韦文才上诉提出:一、本案是因被害人韦X来辱骂、侵犯上诉人财产而引发,应由被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属于防卫过当而非故意伤害;二、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应该给予从轻处罚;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二审庭审中,韦文才只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文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韦X来辱骂上诉人而引起,被害人韦X来存在过错;案发后,上诉人韦文才叫他人代为报警,并在家里听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无不当。因此韦文才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韦文才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韦文才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781.05元,合法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大跃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