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沛洪与陈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沛洪,陈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807号原告:赵沛洪。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委托代理人:黄楠。被告:陈方春。原告赵沛洪为与被告陈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沛洪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方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沛洪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告借给张滨钗四十万元整,被告陈方春为其担保。2013年2月份,原告多次向张滨钗催讨,未果;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陈方春履行担保义务,也未果。为此特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方春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张滨钗40万元整及被告陈方春为其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张滨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赵沛洪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因生意周转。”被告陈方春在该借条下方签署:“担保人:陈方春137389928367街A-0742”。2013年2月起原告向张滨钗催讨,并要求陈方春履行担保责任,均未果。2013年4月8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记在被告陈方春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2-0742A号商位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张滨钗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陈方春担保的事实。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那么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要求担保人即被告陈方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方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沛洪人民币4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