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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知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李金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李金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继锋,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木,系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双赢五金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华东商贸城10359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与被告李金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新公司诉称:一新公司是第304803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即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工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经调查发现,李金木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假冒一新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侵犯了一新公司合法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李金木:1、立即停止侵犯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一新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元,合计2611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一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用于证明一新公司为“”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2、(2012)厦鹭证内字第00078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实物、正品砂轮实物,用于证明李金木存在侵权行为;3、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用于证明一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李金木未就一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供本院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一新公司为“”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割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商标注册号为3048035,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在公证员庄建庭、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友志的监督下,于2011年12月6日在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华东商贸城10359号,入口处标有“无锡锡北镇辉耀车辆配件厂”字样的商店[据该店工作人员提供的名片,名片上记载的店名为“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双赢五金批发部”,地址为“华东商贸城10359号东大门(12号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据一张,并提供名片一张。赵自东将所购物品、收据及名片合并存放,公证人员同时对上述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以及赵自东将上述材料带至宾馆房间,由公证人员进行察看、拍照,由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一份。最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签封。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共拍摄照片4张(包括拍摄商店外观照片)。2011年12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此出具(2011)厦鹭证内字第1090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收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上述原件系上述商店工作人员当场提供,4张照片为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所购物品外观相符。公证书所附名片记载有李金木及其地址、电话、传真、手机等信息;收据记载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收款事由为“切片”,金额为15元;公证书中还包括一份鉴定报告,记载为通过对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后,认定该“一比多”砂轮片并非一新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一新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鉴定单位一新公司、鉴定人许志文均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产品,该产品为“”砂轮片,其外包装及砂轮片上均印有多个“”标识,且均以®标注,包装上还标注有注册号3048035。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其生产的正品砂轮片上有“漳州知名商标”字样、公司网址及产品序列号(均不重复),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这些内容,为假冒产品。另查明,李金木系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双赢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华东商贸城10359号,经营内容五金、油漆工具、电工器材的销售。又查明:一新公司与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一新公司因李金木商标侵权维权聘请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2012年5月9日,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向一新公司开具发票一张(编号为00071680),开票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2011年12月2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向一新公司开具发票一张(编号为08093763),开具项目为保全证据,金额为1000元。一新公司提交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为100元,无锡市银苑信息服务中心在发票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一新公司主张上述三张发票所列金额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元,合计6115元,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一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新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对涉案产品是否假冒产品作出鉴定。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砂轮片上多处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均以®标注,即被控侵权产品中标注“”标识是商标性使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一新公司的正品砂轮片相比,无产品序列号,外包装等方面也与正品存在不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一新公司“”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可否定其证据效力。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位于华东商贸城10359号的商铺销售,该商铺系李金木经营的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双赢五金经营部,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封存的砂轮实物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李金木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李金木销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李金木未经许可,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侵犯了一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李金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新公司未能提供李金木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依据一新公司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特点、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一新公司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查档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金木立即停止侵害一新公司第30480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李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新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三、李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新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4115元;四、驳回一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一新公司负担353元,李金木负担900元(一新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900元,由李金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金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周 科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代理审判员  朱佳丹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毛伊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