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胡忠发与张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发,张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372号原告:胡忠发。被告:张小良。原告胡忠发为与被告张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发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承诺半个月内归还。同年11月2日,被告联系原告称还款,但原告至被告处后其又称没钱,后,被告要求原告再给其一定时间还款,原告也同意,但至同月25日,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妻子归还了原告3000元,余款37000元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良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的妻子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3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良归还原告胡忠发借款人民币37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张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