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蓥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余明强诉田祥伟、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强,田祥伟,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649号原告余明强,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祥伟,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东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琴海,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下称:华蓥人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喻国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明强与被告田祥伟、东川公司、华蓥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与被告田祥伟、华蓥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琴海与华蓥人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国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强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田祥伟驾驶川X126**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省道304线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车保险杠左侧与我驾驶的川XB2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要求判决被告田祥伟、东川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7506.4元;被告华蓥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明强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余明强的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及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共7页;2、田祥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共1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共1页;4、余明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川X126**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共2页;5、余明强在华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3页;6、余明强的鉴定书原件一份(鉴定:九级、十级,续医费9000元,误工日期为157天,护理时间为113天);7、中国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对余明强的鉴定书的咨询意见书原件一份1页;8、鉴定检查费2550元发票原件一份共1页;9、2010年1月7日余明强与重庆富莱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10、2012年8月19日重庆富莱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余明强的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11、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共15个月重庆富莱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共6页;12、重庆富莱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13、重庆富莱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页(9-13项证据证明余明强从2009年12月至今是重庆富莱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人,而且余明强从2009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公司保安人员的专用房屋内;余明强出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70元;余明强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在重庆富莱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余明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4、2012年8月20日华蓥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15、余明强的交通费发票原件共43张金额为462元。被告华蓥人保公司辩称:川X12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余明强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以公安的户籍为准,原告母亲作为被抚养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子女情况也没有证明;对于鉴定书及复核意见,误工时间与实际相差十几天,以复核意见中142天进行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果余明强在公司领取了工资,这段期间就不能支付误工费;对于证据14,我们认为缺乏权威,应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5,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蓥人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2、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2份。被告田祥伟辩称:川X126**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我所有,挂靠于被告东川公司经营,我同意被告华蓥人保公司的意见,同时,我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1974.28元,应当从我所承担的责任中扣除。被告田祥伟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1974.28元(其中被告华蓥人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东川公司书面答辩称:川X126**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田祥伟所有,只是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被告田祥伟质证和认可的意见。被告东川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4日11时14分,被告田祥伟驾驶其自有的川X126**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省道304线96KM+800M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车保险杠左侧与相向行驶由原告余明强驾驶的川XB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明强受伤,当日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胸12椎压缩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颊粘膜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2日出院,住院81天,用去医药费21974.28元(被告田祥伟垫支了医疗费11974.28元,被告华蓥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余明强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7天、护理时间为113天、续医费为9000元左右,产生鉴定费2550元。2012年11月7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田祥伟负全部责任,原告余明强不负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田祥伟挂靠于被告东川公司的川X126**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9月26日在被告华蓥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余明强现有被扶养人3人:母亲李素芬(1952年1月1日生),子余磊(2001年7月10日生),女余珞密(2012年3月25日生)。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一、关于责任及赔偿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华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祥伟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故被告田祥伟应对原告余明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田祥伟所有的川X12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蓥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投保人负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故被告华蓥人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余明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华蓥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80%,下剩20%部分由被告田祥伟承担。因被告东川公司负有监管职责,应当对田祥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余明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的问题: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余明强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974.28元,有被告田祥伟提交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华蓥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不承担部分费用的问题,被告田祥伟与被告华蓥人保公司约定按15%的比例扣除3296.14元由被告田祥伟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续治费9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共计认定医疗费27678.14(21974.28-3296.14+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83天,根据其提交的住院治疗的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12日,只有81天,因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0(10元/天×81天)元。以上共计28488.14元,被告华蓥人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18488.14元,被告华蓥人保公司在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4790.51(18488.14×80%)元,被告田祥伟承担3697.63(18488.14×20%)元。三、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1、误工费,原告余明强2012年6月24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2日出院,虽于2012年10月29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57天,但原告余明强与被告田祥伟、被告华蓥人保公司均认为误工时间为142天,因此,本院认定按5个月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370元,所以认定其误工费为11850元(2370元/月×5个月),原告余明强主张误工费12403元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蓥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余明强的月基本工资1800/月计算,而不是按照其月平均实际工资2370元/月计算误工收入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华蓥人保公司认为如果原告余明强在此期间领取了工资,就不应当认定误工费的意见,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余明强在此期间领取了工资,也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余明强提交的其于2010年1月7日与重庆富莱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共15个月重庆富莱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重庆富莱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富莱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余明强从2009年12月至今是重庆富莱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重庆富莱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余明强从2009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该公司保安人员的专用房屋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余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并达到一年以上,且在城市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被告华蓥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余明强的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9日评定原告余明强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评定其因此,认定残疾赔偿金78755.6元(17899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335.4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余明强提交了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其子余磊于2001年7月10日出生,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余明强夫妇于2012年3月25日生育一女余珞密,同时其提交的村证明和李素芬的身份证证实其母亲李素芬1952年1月1日出生。被告华蓥人保公司认为余珞密虽有出生医学证明,但应当以公安的户籍为准,不能认定余珞密为原告的扶养人,本院认为,余珞密虽未登记户籍,但出生医学证明足以证实其系原告余明强夫妇生育,且有村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因此认定余珞密是原告余明强的被扶养人。同时被告华蓥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母亲李素芬作为被抚养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子女情况也没有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余明强提交的户口薄和李素芬的身份证,表明原告余明强与李素芬都是居住在华蓥市某村3组30号,李素芬也已61岁,且有华蓥市某村出具的证明证实李素芬只有余明强一个子女,因此应认定李素芬是原告余明强的被扶养人。因此,原告要求余磊和余珞密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算18年,是其真实意思,予以认定,因此应当认定余磊和余珞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7.49(4675.5元/年×18年÷2×22%)元,李素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43.59(4675.5×19×22%)元,共计28801.08元。原告余明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11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余明强主张其因治疗产生交通费462元,虽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260元。5、护理费,原告余明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胸12椎压缩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颊粘膜挫裂伤,住院期间应当需要护理,因此其主张护理费的理由成立,其虽提交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评定护理时间为113天,但各方均同意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00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应为5000元,本院认为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原告余明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胸12椎压缩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颊粘膜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2日好转出院,住院81天,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强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应当抚慰,根据其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原告余明强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28666.68元,第三人华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余下部分18666.68元,由第三人华蓥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4933.34(18666.68×80%)元,其余3733.34.元由被告田祥伟承担。四、鉴定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强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产生的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田祥伟承担。综上被告田祥伟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993.77(3296.14+3697.63)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733.34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支付13277.11元,冲抵其垫付的医疗费11974.28元后,实际应支付1302.83元,被告东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华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4790.5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伤残等费用14933.34元,共计支付149723.85元,冲抵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13972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明强1302.83元,被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余明强139723.85元。三、驳回原告余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余明强承担50元;被告田祥伟承担1069元,被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由原告余明强垫付,被告田祥伟与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明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建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