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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立宗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立宗,芦化军,赵俊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临罗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徐立宗。被执行人芦化军。被执行人赵俊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芦化军、赵俊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芦化军、赵俊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芦化军、赵俊秀有位于临沂十八中学家属院2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王芦化军、赵俊秀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赵家坝村沿街楼一处(东至王宝山,西至赵建德,南至赵学岭,北至南环路)。二、被执行人芦化军、赵俊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芦化军、赵俊秀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芦化军、赵俊秀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再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海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晁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