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古田县敬锋石材有限公司与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县敬锋石材有限公司,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古田县敬锋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兴业。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彬。原告古田县敬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锋公司)与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卑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兴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尔卑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锋公司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因装修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需要,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包括石子、沙及水泥)。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后,经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结算,被告还净欠原告工程款1357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137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28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敬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合同书、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5700元的事实。被告阿尔卑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阿尔卑斯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足以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依法登记成立从事石板材加工、销售业务的企业。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分别为乙方、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根据2011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协议》(示范文本)本着诚信合作互利,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以利双方共同信守,特定如下协议。2、为了保证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地面花岗岩及黄泥工程及时完工,甲方向乙方采购花岗岩及黄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包括石子、沙及水泥)。3、乙方严格按照品种数量供货,甲方向乙方采购品种、数量、单价……4、乙方按甲方规定60天内将地面花岗岩工程安装完毕,甲方提供水、电、住宿。5、付款方式:甲方先付订金5万元,货到工地开始安装,付总造价的50%,安装一半再付35%,余下货款等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不包括税收)。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由原、被告分别盖章。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原告的工程量计工程款335700元,扣除已付200000元,尚欠原告剩余款共1357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将《合同书》中约定的15%工程尾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石板材加工、销售企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花岗岩及黄泥并完成地面花岗岩及黄泥工程,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实系原、被告双方订立花岗岩及黄泥买卖合同后产生的货款纠纷。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花岗岩及黄泥并进行施工,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花岗岩及黄泥买卖合同的相应义务,被告在原告提供货物进行施工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剩余款135700元。按照《合同书约定》,被告先付订金5万元,货到工地开始安装即付总造价的50%,安装一半再付35%,即应支付工程款285345元,但被告未如期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200000元,对85%的货款尚欠853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余下货款15%计50355元等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不包括税收),现原告尚无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已于2012年9月28日确认所欠余款,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工程余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厂房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田县敬锋石材有限公司支付135700元并赔偿其中85345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古田县敬锋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温州阿尔卑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叶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