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与徐守铁、徐文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徐守铁,徐文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负责人朱俊锋,职务主任住所地涿州市桃园路***号。委托代理人冯立新,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徐守铁,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址涿州市。被告徐文宏,男,1953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址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诉被告徐守铁、被告徐文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负责人朱俊锋及委托代理人冯立新、被告徐守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徐守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第二被告为该借款做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约定履行了单方义务。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却严重违约,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困难为由进行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所欠原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第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守铁辩称,借款未还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均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徐文宏辩称,被告徐文宏作为被告徐守铁借款担保人,现已超出担保期限,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与被告徐守铁、被告徐文宏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徐守铁,保证人为被告徐文宏。该合同约定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向被告徐守铁发放短期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利率为月息9.9‰,保证人徐文宏对借款人徐守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单方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守铁未及时还款,结息至2009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结息记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与被告徐守铁、被告徐文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守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徐文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文宏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守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守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田柏林代理审判员 高 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