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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海沪工电焊机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洪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工电焊机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洪永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上海沪工电焊机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古井丰水源25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85059-6。法定代表人:邓宗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松柏,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园城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17272-0。法定代表人:洪永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永山,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沪工电焊机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沪工合肥分公司)诉被告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索莱迪公司)、洪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工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松柏、被告安徽索莱迪公司、洪永山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沪工合肥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数控等离子切割机及配件,该机械及配件的总价款为222500元,由被告在发货前付齐货款的30%,安装结束付清全款。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在支付150000元款项后,对未付的72500元货款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500元及支付上述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索莱迪公司、洪永山辩称:合同是洪永山签的,因为签合同时安徽索莱迪公司尚未成立,洪永山是安徽索莱迪公司的筹备组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本案合同系安徽索莱迪公司在筹备过程中由洪永山代表安徽索莱迪公司签订,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设立中的民事行为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洪永山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安徽索莱迪公司设立及经营所需,原告是向安徽索莱迪交付机器并办理验收。付款150000元,均是安徽索莱迪公司委托洪永山等单位支付给原告,故洪永山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违约利息没有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沪工合肥分公司与洪永山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出售给洪永山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一台,产品型号:CNC-4000×14000,单价为222500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40000元合同生效,发货前付齐货款30%,安装结束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1日,上海汽焊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索莱迪公司签订《上海汽焊机有限公司用户验收书》一份,对安徽索莱迪公司订购的上海汽焊机厂有限公司制造的CNC-4000型数控等离子切割机,安徽索莱迪公司经现场验收,机器符合合同要求,同意验收。2012年9月18日上海汽焊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12月,上海沪工合肥分公司与安徽索莱迪公司法人代表洪永山签订一份合同,关于销售CNC-4000*14000数控等离子切割机及配件。后于2010年5月1日由我公司送该机械设备至安徽索莱迪公司,并由安徽索莱迪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安徽索莱迪公司、洪永山对尚欠原告货款725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洪永山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向安徽索莱迪交付机器并办理验收,故洪永山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则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洪永山个人签订,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时是按照洪永山指定送到索莱迪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索莱迪公司、洪永山承担连带责任。另查,安徽索莱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洪永山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产品购销合同》、《上海汽焊机有限公司用户验收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72500元均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洪永山个人签订,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时是按照洪永山指定送到安徽索莱迪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索莱迪公司、洪永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安徽索莱迪公司、洪永山则认为洪永山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向安徽索莱迪公司交付机器并办理验收,故洪永山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产品购销合同》系洪永山与原告签订,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是《上海汽焊机有限公司用户验收书》还是上海汽焊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案涉货物系由上海汽焊机有限公司送至安徽索莱迪公司,由安徽索莱迪公司验收使用,实际系安徽索莱迪公司订购,洪永山系安徽索莱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签订合同时安徽索莱迪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洪永山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洪永山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辩称洪永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由洪永山与安徽索莱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安徽索莱迪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洪永山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现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安装结束付清全款),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汽焊机有限公司用户验收书》所显示的被告方签字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5月1日,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工电焊机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货款本金72500元及利息(以72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沪工电焊机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被告洪永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安徽索莱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