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秀菊与郑菊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菊,郑菊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林秀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进,温岭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菊法。原告林秀菊与被告郑菊法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菊法经本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菊诉称,原、被告原来系夫妻,1995年12月26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3日,生育女儿郑霞,原、被告全家共6口人参与了路桥区第二轮的农村土地承包,共分到承包田2.395亩;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4月26日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底,原、被告的部分承包田2.13亩被征收,征地款共258621元(人均43103.5元)由被告分两次领走,被告既不告诉原告也不分钱给原告,原告听说后找到村委会查账时才被告知,但被告一直在逃避原告的追讨。现要求被告即时返还给原告应得的承包田征地款计人民币43103.50元。被告郑菊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新桥镇东蓬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林东青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村八组村民郑雨生户在第二轮承包分田时,该户总人口为6人,包括郑雨生(已故)、吴金凤、郑菊法、郑友法、林秀菊、郑霞,承包田总面积2.395亩,被征地面积2.13亩,征地款共计258621元(平均每人43103.5元),该征地款由该村八组的两任组长郑荷生、郑建分两次转入被告郑菊法在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的事实。三、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郑荷生于2010年11月29日将第一次征地款138601元转入被告郑菊法账户的事实。四、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郑建于2011年12月31日将第二次征地款120020元转入被告郑菊法账户的事实。五、本院(2004)路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已于2004年4月26日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菊法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满后未提出异议,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秀菊与被告郑菊法原系夫妻,于1995年12月26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4年4月26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土地的承包权益未作分配。尔后,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计六人所承包的2.395亩土地中被征用2.13亩,承包田征用款共计人民币258621元,该款分别由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前任组长郑荷生于2010年11月29日转入被告在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人民币138601元;由该村民小组后任组长郑建于2011年12月31日转入被告在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人民币120020元,后被告未将原告应得份额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郑菊法分两次取得承包田征用款合计人民币2586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作为被告原有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权利,被告领取的承包田征用款应当按照家庭成员的人数平均分配给原告林秀菊,现被告占有该款项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应得的承包田征用款人民币4310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菊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秀菊应得的承包田征用款人民币431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郑菊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苏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