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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马贵强与梁衍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45号原告马贵强,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毕美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衍立,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孔祥乾,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洪丽,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立保,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096091-2地址: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经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马贵强诉被告梁衍立、张洪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美菊,被告梁衍立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张洪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1时20分许,原告步行至鄄城县红船镇红船农贸市场路口时,被被告梁衍立驾驶的张洪丽所有的鲁RF98**号小轿车撞伤,后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弥撒性轴索损伤,左股骨骨折。该事故经鄄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衍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F98**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因原告未治疗终结,对于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就、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留诉权,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梁衍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意外,被告本身驾驶技术是比较熟练的,是为了避让其他车辆才发生的事故。对于经过法庭审核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同意赔偿。被告张洪丽辩称,事故车辆系张洪丽所有,该车在2012年1月25日下午借给了梁衍立,在借给梁衍立时,被告深知梁衍立有驾驶技术和驾驶执照。张洪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在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后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时20分许,被告梁衍立驾驶鲁RF98**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船镇红船农贸市场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马贵强相接触,致使马贵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为被告梁衍立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马贵强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梁衍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贵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贵强受伤后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脑挫裂伤、弥散性轴索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105天,支付住院费51375.7元。出院医嘱为1、预防感染、2、合理功能锻炼,术后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满3个月复查X线。必要时可行手术异位骨化清除、松解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身份。青岛铭宇基业工贸有限公司铁路配件厂出具证明:马贵强同志系我厂数控机床实习生,特此证明。2013年1月28日。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马常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以证明马贵强2012年3月份去青岛工业区打工。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单据740元。鲁RF9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洪丽。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衍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二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并申请对梁衍立驾驶的鲁RF98**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对鲁RF98**号小型轿车予以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共计51375.7元。原告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其所在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外出打工,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2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351元计算,因原告目前只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9351元÷365天×105天=8442元。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按两人,其余为一人,护理费为(13天×2人+92天)×29351元÷365天=9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外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50=5250元。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鲁RF9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梁衍立的车辆系机动车,原告系行人,考虑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被告梁衍立承担责任比例为80%为宜。被告张洪丽虽系实际车主,但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梁衍立,且梁衍立有驾驶资格,张洪丽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张洪丽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贵强的医疗费51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共计5662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梁衍立赔偿37300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马贵强的误工费8442元,护理费9487.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52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张洪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梁衍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梁衍立负担1900元,原告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