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傅尔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必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尔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必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傅尔勇,农民。委托代理人:俞彬彬、高建刚,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负责人:黄雁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琴琴,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必员,农民。原告傅尔勇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王必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尔勇的委托代理人俞彬彬、高建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琴琴、被告王必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尔勇起诉称:2012年9月1日晚上,被告王必员驾驶浙B×××××号小轿车由宁海城区驶往长街方向。该车沿宁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松线14KM+200M路口处时,车体右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由原告傅尔勇驾驶的宁波E105705号电动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住院���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82.41元。2012年9月3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1月7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费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另查明,浙B×××××号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必员,且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82.41元、误工费9045元(90天×104.5元/天)、护理费6270元(60×104.5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伤残鉴定费153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1391元,上述款项合计26428.41元。扣除被告王必员已垫付的3745元,尚欠22683.41元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傅尔勇的经济损失;2、被告王必员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住院病历卡三本、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门诊发票十三份、机打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6082.4元(包括被告王必员垫付的3745元)的事实;⑤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的��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1530元的事实;⑥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391元的事实;⑦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经提出重新鉴定。护理费偏高,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被告王必员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本被告的车辆修理费174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且已垫付医疗费4766.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必员提供如下证据:门诊���费收据三份、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除原告自认垫付款3745元外,被告王必员还另行垫付医疗费1021.4元,共计垫付4766.4元的事实;车辆定损单、修理结算清单、修理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损失174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核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6075.41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三期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偏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应按社平工资一半计算,且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王必员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被推翻,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且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就诊时间与车票时间未对应,且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的现象,只愿意承担300元;被告王必员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核定交通费为300元。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必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王必员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王必员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晚上,被告王必员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宁海城区驶往长街方向。该车沿宁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松线14KM+200M路口处时,车体右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由原告傅尔勇驾驶的宁波E105705号电动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096.81元(6075.41元+1021.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为90天。浙B×××××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必员,且该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必员已垫付医疗费4766.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ED137号轿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傅尔勇、被告王必员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必员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6:4。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0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9045元、护理费6270元(104.5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530元,合计26351.81元。被告阳光保险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70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45元、护理费627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24821.81元。被告王必员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6351.8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24821.81元,计款1530元的60%,即918元,扣除已垫付4766.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必员3848.4元。因原告傅尔勇同意将被告王必员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赔偿被告王必员的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1740元的40%,计款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傅尔勇交强险赔偿金24821.81元;二、被告王必员应赔偿原告傅尔勇经济损失918元,扣除已支付4766.4元,原告傅尔勇应返还3848.4元;三、原告傅尔勇应赔偿被告王必员经济损失696元。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250元(已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给鉴定机构),由原告傅尔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