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干诉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干,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9号原告邓某干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黄柳先第三人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原告邓某干诉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正玲、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晏徵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干、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干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在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深圳康之源生物科技为合作企业、南昌绿色天然保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该两产品的批准文号同为:国食健字G20070361。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资料表明,国食健字G20070361是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宝健牌迪钙片”的批准文号。批准文号相同,而产品名称不同,“宝健牌迪钙片”的保健作用是补充钙,适用人群是4岁以上需要补充钙者;“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的保健作用是补钙、锌、维生素D,适用人群是补钙、锌、维生素及手脚麻木的人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这是公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16元,支付十倍赔偿金160元,公开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购买“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的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的事实;证据3、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产品和外包装原件证明被告出售的“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的批准文号是仿冒的,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证据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资料,证明国食健字G20070361是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宝健牌迪钙片”的批准文号。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该缺陷是原告造成的、该缺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没有在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使用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70361与“宝健牌迪钙片”的批准文号相同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无理无据。被告没有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原告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应当被驳回。原告是滥用诉权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保健品销售企业;证据2、商品销售清单,证明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是向第三人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的事实;证据3、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保健品销售企业;证据4、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保健品生产企业。证据5、南昌绿色天然保健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昌绿色天然保健实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保健品生产企业。第三人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该缺陷是原告造成的、该缺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没有在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使用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70361与“宝健牌迪钙片”的批准文号相同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无理无据。被告没有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原告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应当被驳回。原告是滥用诉权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保健品销售企业;证据2、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保健品生产企业。证据3、南昌绿色天然保健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昌绿色天然保健实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保健品生产企业。证据4、商品销售清单,证明第三人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是向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的。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不是伪劣产品是看质量、内涵,而不是只看批准文号。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使用的批准文号的合法性,说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存在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引文没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盖章证明,不符证据构成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的数据资料,虽然没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盖章证明,但与本案相关联,可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作为参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抗脚抽筋高钙片”产品在销售清单上没有生产批准文号。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在销售清单上没有生产批准文号不影响其证明力。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复印件看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复印件又看不清楚,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该两产品的批准文号同为:国食健字G20070361,该两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明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提供的资料表明,国食健字G20070361是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宝健牌迪钙片”的批准文号。“宝健牌迪钙片”的保健作用是补充钙,适用人群是4岁以上需要补充钙者;而“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的保健作用是补钙、锌、维生素D,适用人群是补钙、锌、维生素及手脚麻木的人群。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是向第三人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但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取得了国食健字G20070361的批准文号或者使用该批准文号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这是公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购物款16元;2、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16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9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公开道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保健品,原告付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事实清楚,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后,发现所购产品的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产品名称不符,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桂林维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抗脚抽筋高钙片”和“抗手脚麻木高钙片”产品取得了国食健字G20070361的批准文号或者使用该批准文号的合法性,说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存在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假冒行为,存在安全隐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在购进产品时必须审查该产品的批准文号是否有与别的产品的批准文号相同,也没有规定该产品批准文号有重叠时,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健品的生产涉及食品的安全、人民生命的安危,必须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一个保健品必须有一个批准文号,保健品之所以要求明确标明产品的批准文号,就是为了防止假冒行为,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食品药品销售企业,完全明知保健品批准文号的作用,其不对自己所销售的产品的批准文号进行审查,出售了假冒产品就是一种明知故意的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提出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应负举证责任。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支付16元购买被告的存在假冒批准文号保健品,其支付价款就是一种财产损失,虽然原告发现产品有问题后没有食用,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后,发现问题没有食用,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向被告或当地食品药品主管部门投诉,而且拒绝与被告协商解决,故其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退给原告邓某干购物款16元;二、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160元;三、驳回原告邓某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审 判 员 赵正玲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晏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