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克英与被告苗军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英,苗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杨克英,女,汉族,生于1943年12月10日,少识字,河北省魏县人,无业,现住本市龙岗里*栋2口**号。身份证号:6203021943********。委托代理人师勇祥,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7日,大学文化,河北省魏县人,无业,金川集团公司铜冶炼厂职工,住本市宝晶里50栋2口9-10号。身份证号:6203021969********。(系原告之子)原告杨克英与被告苗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勇祥、被告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所有的平房被金川公司拆迁,原告就依丈夫苗桂义的名义(1989年去世)从金川公司申请了一套住宅(宝晶里50栋2口9-10号),暂时让被告结婚居住。当时被告声称待其结婚后从单位分到房子就将该住宅归还原告,给原告大儿子苗青居住。但被告不讲信用,婚后单位为其分得了住宅,其不归还原告房屋,而租给他人居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位于本市宝晶里50栋2口9-10号住宅。被告苗军辩称,1997年我家的土房被拆迁,由于我未婚无资格成为拆迁户,就以已去世父亲苗桂义的名义申请成为拆迁户,金川公司于2000年经调剂后给我分配了宝晶里50栋2口9-10号的住房。由于本人的工资全由原告保管,我就让其从我的工资中取出10000元支付房款,并将房产结算单交付原告保管,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涉案房屋是我个人出资购买,所有权属我个人,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5年,原告出资1500元在本市二井巷购买平房一间。1997年金川公司要拆迁该处平房,原告便以丈夫苗桂义(1989年去世)的名义从金川公司申请了一套住宅,即本案所涉位于本市宝晶里50栋2口9-10号的住房,并于2000年3月15日补交了该房差价款9523.28元,后又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取得该房屋后就交于被告居住。2008年,被告分得金川公司四号果园住房一套,从2011年起将本市宝晶里50栋2口9-10号的住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金川公司职工补交售房价差计算单、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克英将自己购买的房屋给被告苗军使用,被告理应在自己分得房屋后将原告房屋返还,现被告拒不返还,对原告的房产所有权构成了侵害,应承担返还的侵权责任。被告提出涉案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所有权属其个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此种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军向原告杨克英返还位于本市宝晶里50栋2口9-10号的住房一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正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钟龙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