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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吉翠霞与被告赵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翠霞,赵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吉翠霞,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教师。被告赵喜贵,男,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吉翠霞与被告赵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翠霞诉称,原告在玉花园小区经营超市,被告在玉花园小区居住,互相认识并熟悉,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言明借款2个月,给付利息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只偿还了2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喜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玉田县玉田镇玉花园小区经营欣悦超市期间,与被告认识并熟悉,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赵喜桂借吉翠霞四万元整借两个月,利息一万元2012.8.24赵喜贵。”的欠据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2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已偿还22000元,尚欠1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应受到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贵偿还原告吉翠霞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喜贵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赵喜贵给付原告吉翠霞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