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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红武与刘刚、杭州宝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武,刘刚,杭州宝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562号原告:张红武。委托代理人:曾清。被告:刘刚。被告:杭州宝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原告张红武诉被告刘刚、杭州宝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宝屹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刚系被告杭州宝屹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刘刚,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如若逾期未还,则应承担20%的违约金。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计48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刚曾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刘刚因生意需要向张红武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由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裁决,并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杭州宝屹制造公司在该协议“借款人:刘刚”后加盖公章。后被告刘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明确已收到张红武现金40000元整,该收据还载明:收据同借款协议一致;借款人刘刚;收款人刘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刘刚交付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刚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双方之约定主张违约金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之金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杭州宝屹制造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虽被告杭州宝屹制造公司于《借款协议》所载“借款人:刘刚”后加盖了公章,然该《借款协议》以及《收款收据》所载内容均明确借款人为刘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杭州宝屹制造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故其主张被告杭州宝屹制造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刚归还张红武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计4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红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刚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112元,由刘刚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张红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