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与何胜利、潘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547号被告何胜利,(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5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启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凤春,(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旭峰,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胜利诉被告潘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确保本案判决后顺利执行为由,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潘凤春享有的瑞安市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1%股权份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利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5%,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200万元。此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潘凤春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4月1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并出具一张借条,但原告实际没有支付款项,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何胜利提供了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3、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前后支付利息的事实。4、利息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5、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另有借40万元给被告,故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产生不同金额的利息。6、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属实,但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对证据3银行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利息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为证据。对证据5取款凭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本院认为证据1属身份证据,应予采信。证据2借条,系被告出具,具有真实性。作为借条,即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双方的合意,也能够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3、证据5、证据6尚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且涉及案外人,不予采纳。证据4系原告记录出具,并未经他人确认,系当事人陈述,不具备证据的要件,不予采纳。但其内容可作为原告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潘凤春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借贷关系,2011年4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当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一份“今向何胜利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约定月利率%,利息按月付清。注:2011年4月1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以此为准!借款人潘凤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实则“欠条”。双方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进行虚拟的款项往来,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双方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出具“借条”并注明“2011年4月1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以此为准!”,能够说明该“借条”就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而被告作为债务人未能就该债务已经偿还或完毕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在“借条”的约定月利率处填写利率数值,导致双方就是否存在利息发生争执。因“借条”上存在“约定月利率%,利息按月付清”的条目,该“借条”由被告签名出具,应作不利于出具人利益的解释。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利息。至于执行利率的标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表示,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胜利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由被告潘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2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项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