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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E某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方向往前进中路方向行驶,当行至三道桥岔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发现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当日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在查获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将被害人江某某脚擦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事故车辆照片、被告人朱某某被抽取血液时的照片、被告人朱某某被抽取血液的密封袋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事故车辆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害人江某某医疗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村社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