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皖S×××××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湖市独山港镇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童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童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叫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童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偿款258000元,被害人童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鉴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侦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沈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