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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明吓与郭薇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吓,郭薇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杨明吓,女,1945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暂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登宏、罗时浩,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薇薇,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明、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明吓与被告郭薇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吓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登宏、罗时浩,被告郭薇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明、李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吓诉称,2012年11月19日11时,被告郭薇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纬三路开发区管委会门前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纬三路直行的原告丈夫王方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明吓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王方才与被告郭薇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明吓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6日治疗终结出院。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严重,经法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2处。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皖西驾校附近从事卖烧饼生意多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0余万元,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548.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明吓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被告郭薇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杨明吓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杨明吓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交通费凭据、村委会证明2份、2证人居民身份证、2证人证言。被告郭薇薇对原告举居民身份证、被告郭薇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交通费凭据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被告郭薇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同等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辩称:1.根据安徽省的有关规定,被告郭薇薇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当剔除;3.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4.原告所举司法鉴定为单方行为,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与三期进行重新鉴定;5.已付2000元应纳入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并扣除。被告郭薇薇举预交金收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1时0分,被告郭薇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纬三路开发区管委会门前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纬三路直行原告丈夫王方才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时该二轮摩托车挪用悬挂皖N×××××号牌),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杨明吓、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方才、被告郭薇薇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1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才与被告郭薇薇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明吓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明吓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5右侧额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计36886元,其中被告郭薇薇预付2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叁个月),注意加强营养,继续用药,眼科随访,神经外科随访。2013年2月2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396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杨明吓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杨明吓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目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2013年3月1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803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杨明吓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杨明吓目前右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Ⅷ(8)级伤残;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9)级伤残,右侧眼睑重度下垂构成Ⅸ(9)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明吓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90元。被告郭薇薇对原告杨明吓举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杨明吓举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进行过程中,被告郭薇薇放弃。原告举村委会证明、证人证实:原告杨明吓与丈夫王方才于本起事故发生前五年,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十里铺村石塘冲组吕美俊、刘明华夫妇户房屋暂住,在其附近做烤大饼生意。本院认为,被告郭薇薇与无证驾驶人王方才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原告杨明吓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薇薇依法应当按责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明、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于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六安市城区暂住、经营,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举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040元(25040元÷365天=68.6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与处数,酌定18000元。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应予采纳。原告杨明吓的损失有医疗费3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护理费(85.91元/天×75天)6443.25元,误工费(68.60/天×210天)14406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7年)×(30%+5%+5%)}109324.8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酌定560元,鉴定费1990元,计18965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薇薇赔偿原告杨明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189650.05元的40%,即75860.02元(已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明吓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郭薇薇负担。(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