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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崔士发、崔益芳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159号原告崔士发。原告崔益芳。委托代理人景征荣。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河滨东路133号一楼。负责人范勇。委托代理人景永梅。原告崔士发、崔益芳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和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发、崔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征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士发、崔益芳诉称:2011年5月,海安文正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津贴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人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每人8000元,被保险人为包括陈志玲(原告崔士发妻子、崔益芳母亲)在内的13人。2012年3月26日18时50分左右,陈志玲与袁卜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陈志玲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7736.99元。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赔付了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未予赔付。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志玲的医疗费已由对方肇事者袁卜洋赔偿,我公司不应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海安文正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向被告申请投保,同月19日,被告向合作社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投保单位:合作社;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9日24时止;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0000元,投保人数13人;附加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8000元,被保险人13人;附加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额3600元,被保险人13人;等等。上述13人均包括陈志玲。被告同时向合作社送达了上述三险种的保险条款。其中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第二条记载: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2012年3月26日18时50分左右,陈志玲与袁卜洋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志玲跌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3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卜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玲无责任。陈志玲因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7736.99元。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袁卜洋一次性赔偿两原告100000元。陈志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崔士发(丈夫)、崔益芳(女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赔付了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未予赔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关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合作社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其继续人享有。两原告作为陈志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享有该保险金。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第二条记载的:保险公司就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提示,并已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该条款系免责条款,部分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可重复获得赔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第二条记载的: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提示,并已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该条款违反了上述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无效。陈志玲在事故中无责任,死亡时年仅56岁,两原告因陈志玲死亡仅获得袁卜洋赔偿100000元,该赔偿数额远低于陈志玲死亡的损失总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六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崔士发、崔益芳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海安营销服务部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