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5日生下大女儿王甲某,现在大专学习。1996年1月15日生下二女儿王乙某,现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二人共同建有平房三间。但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也有矛盾,致使家庭关系紧张,现原、被告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随谁生活由女儿决定;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原告与被告感情从未破裂,二人感情一直较好,甚至吵架情况也较少。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两人关系尚好,1992年11月5日生下大女儿王甲某,现在大专学习。1996年1月15日生下二女儿王乙某,现在外打工。多年来,因双方均在外打工,夫妻间有时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2004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近年来,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双方感情发生变化,但被告能理智的对待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两人感情不和,且以被告与其父母有矛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确系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两人虽有小摩擦,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考虑两个女儿及其有病的实际情况,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两人于2011年共同建盖有平房三间,购买了26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在邮政储蓄存款共计人民币60000多元,原告在陕西信合有存款3000元,存折交由被告保管。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曾看病在其外甥处借款人民币16000元,原告称不知此事,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已共同生活22年,共同抚养两个女儿成人,可见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王某某当庭主张夫妻感情确系破裂无任何相关证据支持,加之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否认并一直期望二人和好。原告应该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肩负起作为丈夫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本案被告两个女儿及被告有病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告预交300元,退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陵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肖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