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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晓军与陈吾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军,陈吾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42号原告:刘晓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信良。被告:陈吾山。原告刘晓军为与被告陈吾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珊妮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应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吾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军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受��于被告经营的宏润箱包厂做管理员,并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至2012年9月中旬,因岳母生病请假回家。2012年12月13日原告返厂,但被告却不让原告工作,也不肯支付原告所做的7个月的工资共计24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吾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晓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刘晓军工资清单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各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上盖有“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档案证明专用章”;工资清单系原件,原告陈述该清单均由被告陈吾山书写形成,该清单上写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共计7个月7个月×3500=24500元结帐日期2012年9月28日宏润箱包厂陈吾山欠”。被告陈吾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吾山于2010年4月22日以其自己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一家个体工商户,起字号为诸暨市应店街宏润箱包厂,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箱包。被告曾于2012年间聘用原告为其开办的诸暨市应店街宏润箱包厂做工。2012年9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2012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吾山尚欠原告刘晓军劳动报酬24500元未支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吾山应支付原告刘晓军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4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岩岩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