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第00119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3年03月0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03月20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0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尚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3月02日0时,被告人刘某驾驶陕KACX**雪佛兰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人民路海富酒店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右前方行驶的黑色奥迪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奥迪车车主发现刘某略带酒气,就当场报了警,事故民警对刘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06.3mg/100ml。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54.0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2日0时,被告人刘某驾驶陕KACX**雪佛兰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人民路海富酒店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右前方行驶的黑色奥迪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奥迪车车主发现刘某略带酒气,就当场报了警,事故民警对刘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06.3mg/100ml。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54.0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后已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边某某证明,2013年03月02日0时40分,自己驾驶陕KTCX**黑色奥迪车从府谷县中医院出发准备去府谷县新区,当行驶至府谷县人民路海富酒店门口路段时,左侧使来的一辆雪弗兰小车直接撞在自己车的左侧,并向前行驶了三四米,最后撞在前面的路灯杆上停下,随后自己下车发现对方司机略带酒气便报了警。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明,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4.09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明,2013年03月02日0时,被告人刘某驾驶陕KACX**雪佛兰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人民路海富酒店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右前方行驶的陕KTCX**黑色奥迪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私下协议书及领条证明,刘某与边某某就2013年03月02日0时在府谷县人民路海富酒店门口路段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兑付了全部赔偿款。谅解书证明,边某某就刘某危险驾驶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人口信息表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系有证驾驶及基本信息与庭审查明的内容一致。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后已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不符合其犯罪情节,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二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