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徐某、韦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韦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韦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韦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潘某、韦某到永嘉县桥下镇成立大酒店附近一个小区盗窃一件深色上衣。2、2012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潘某、韦某到永嘉县桥下镇河西路12号被害人戚某经营的二桥眼镜排档,由被告人韦某从墙上的排气孔爬进店内打开后门,三被告人共同盗窃九包芙蓉王香烟、六包红色利群香烟、五包硬中华香烟。后以人民币300余元将香烟卖给永嘉县桥下镇如意网吧附近的便利店。3、2012年11月26日前后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潘某到永嘉县桥下镇河西路12号被害人戚某经营的二桥眼镜排档,从铁拉门缝隙中窃取放置在门边的啤酒两瓶。4、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韦某到永嘉县桥下镇河西路12号被害人戚某经营的二桥眼镜排档,由被告人韦某从墙上的排气孔爬进店内打开后门,被告人潘某再进入店内,在收银台抽屉中盗窃人民币50余��。5、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潘某、韦某到永嘉县桥下镇河西路12号被害人戚某经营的二桥眼镜排档,从铁拉门缝隙中窃取放置在门边的百威啤酒六瓶。6、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提议到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陡门巷3幢2号被害人何某经营的麻辣烫小吃店盗窃火腿肠,因其醉酒,被告人潘某、韦某二人前去,在小吃店趁被害人不注意,盗窃一百多根火腿肠。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戚某、何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戚某、何某人民币1500元与1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戚某、何小某要求对被告人潘某予以从轻处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韦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韦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韦某、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潘某、韦某到永嘉县桥下镇成立大酒店附近一个小区盗窃一件深色上衣。2、2012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潘某、韦某到永嘉县桥下镇河西路12号被害人戚某经营的二桥眼镜排档,由被告人韦某从墙上的排气孔爬进店内打开后门,三被告人共同盗窃九包芙蓉王香烟、六包红色利群香烟、五包硬中华香烟。后以人民币300余元将香烟卖给永嘉县桥下镇如意网吧附近的便利店。3、2012年11月26日前后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潘某到永嘉县桥下镇河西路12号被害人戚某经营的二桥眼镜排档,从铁拉门缝隙中��取放置在门边的啤酒两瓶。4、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韦某到永嘉县桥下镇河西路12号被害人戚某经营的二桥眼镜排档,由被告人韦某从墙上的排气孔爬进店内打开后门,被告人潘某再进入店内,在收银台抽屉中盗窃人民币50余元。5、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潘某、韦某到永嘉县桥下镇河西路12号被害人戚某经营的二桥眼镜排档,从铁拉门缝隙中窃取放置在门边的百威啤酒六瓶。6、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提议到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陡门巷3幢2号被害人何某经营的麻辣烫小吃店盗窃火腿肠,因其醉酒,被告人潘某、韦某二人前去,在小吃店趁被害人不注意,盗窃一百多根火腿肠。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戚某、何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戚某、何某人民币1500元与1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戚某、何小某要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在永嘉县桥下镇河西路12号经营二桥眼镜排档。从20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自己经营的眼镜排档被盗窃3次,共被盗走现金60余元、香烟、啤酒等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麻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何某在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陡门巷3幢2号经营麻辣烫小吃店。2012年12月5日凌晨,何某经营的麻辣烫小吃店被盗走一箱火腿肠。后来他们在永嘉县桥下镇如意网吧找到两个偷火腿肠的年轻人,接着他们就报警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韦某、潘某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犯罪前科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徐某、潘某对永嘉县桥下镇成立大酒店附近一个小区的��窃现场进行辨认,但两被告人均称作案时是深夜,无法对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6、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戚某、何小某要求对被告人潘某予以从轻处理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韦某、潘某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韦某、潘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徐某、韦某、潘某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韦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韦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告人潘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