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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潘林生与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生,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潘林生,男,汉族,巢湖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家松,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林生诉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松;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生诉称:2011年间,被告在承建安徽省巢湖市春辉学校亚父校区广场工程期间,从原告潘林生处购买沙石等材料,后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计算违约金标准,远高于法定标准应不予认可,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约定应自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承建安徽省巢湖市春辉学校亚父校区广场工程期间,从原告潘林生经营的巢湖市曙东建材经营部处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潘林生材料款270000元,并约定同年8月底一次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后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仅付款70000元,尚欠款20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买卖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林生与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林生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实属不守诚信、违反约定。现原告潘林生诉请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可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起算时间按约定为2012年9月1日,对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林生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生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蒋 琰附判决书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