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韦凌云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负责人:王英龙。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委托代理人:冉海燕。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玲。被告:韦凌云。被告:许海玲。被告:程向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诉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吴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邦公司、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102《信托收据贷款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盛邦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于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向被告盛邦公司提供短期融资,用于被告盛邦公司对外付款。信用证编号为33037010001266,信用证币种金额为148200美元。原告根据该信用证金额为被告盛邦公司提供信托收据贷款148200美元,贷款期限41天,即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年5.52889%计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息。此外,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签订了编号为2011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对被告盛邦公司在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相关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9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盛邦公司发放信托收据贷款148200美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盛邦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义务。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邦公司立即向原告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返还信托收据贷款本金102481.33美元及利息14488美元,合计116969.33美元,折合人民币741351.61元。(美元折人民币汇率按照2012年9月20日国家规定汇率,按1:6.3380折算;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盛邦公司承担原告建设银行吴山支行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65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所涉款项分别在人民币5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盛邦公司、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建设银行吴山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信托收据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之间信托收据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韦凌云对被告盛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许海玲对被告盛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程向阳对被告盛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放贷。证据6、贷款帐户信息单、利息单,证明被告盛邦公司所欠的本息余额。证据7、还款凭证和保证金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盛邦公司归还部分贷款的情况。证据8、公告费凭证,证明公告费支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盛邦公司、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因系原告自行制作,内容有涂改,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盛邦公司、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签订的《信托收据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后,盛邦公司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按季结计利息和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万分之五每天;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公告费、律师费由盛邦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列明信托收据贷款系其担保的授信业务内容之一,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盛邦公司发放贷款148200美元。2012年1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盛邦公司未予归还。2012年1月12日,建设银行吴山支行从盛邦公司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保证金人民币290000元、利息人民币2424.72元,合计人民币292424.72元,用于购汇46196.64美元,该款项用以充抵还款本金45718.67美元、利息477.97美元后,被告盛邦公司尚欠建设银行吴山支行本金102481.33美元,借期内利息455.21美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上述欠款又产生逾期利息12861.41美元、复利590.44美元。上述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907.06美元。此外,建设银行吴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吴山支行与盛邦公司签订的《信托收据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盛邦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要求盛邦公司归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借期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设银行吴山支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盛邦公司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需按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五按季结计利息和复利。因此,案涉贷款于2012年1月11日到期后,盛邦公司应就其未偿付的本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再支付罚息和复利,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由于原告在计收罚息和复利过程中对复利又计收了复利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罚息和复利的数额进行调整,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盛邦公司应付利息合计13907.06美元。此外,根据合同中相关约定,盛邦公司对建设银行吴山支行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公告费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分别与建设银行吴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盛邦公司所涉债务数额符合上述最高额保证范围,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贷款本金102481.33美元,支付利息13907.06美元(计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对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27元,合计人民币1544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负担人民币73元,由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74元,被告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负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韦凌云、许海玲、程向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银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