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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马金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马某甲,杨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男,1959年2月3日出生于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农民,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1月至今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0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培亮,北京王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于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农民,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1月至今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金、马某甲、杨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马金、马某甲、杨某甲利用职务的便利,多次共同决定以伪造票据的方式套取国家拨付的公益林补助款,合计金额7210元,而后用于三人个人开支。2、2010年,被告人马金以本村人畜饮水工程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县水务局增加拨付资金,县水务局考虑该村实际情况,增加拨付该村人畜饮水工程配套资金25000元,该款被马金领取后侵吞。2011年,被告人马金以本村人畜饮水工程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县水务局增加拨付资金,县水务局考虑该村实际情况,增加拨付该村人畜饮水工程配套资金15000元,该款被马金领取后侵吞。3、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马金到县水务局领取拨付给该村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物资1.0寸塑料管子50公斤,6分塑料管子180公斤(塑料管每公斤21元)合款4830元,后拉回家中用于个人使用。同年,被告人马金到县水务局领取拨付给该村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物资钢管25根(每根120元),后拉回家中用于个人使用15根,合计18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第一起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马金的供述:2007年至2009年国家拨付我村一笔公益林款,当时会计杨某甲去开会说领取这笔钱,但是信用社说必须制作专款专用单据,如果不制作这些单据就不给这笔钱。回来后经研究开的买树苗子等单据。由会计杨某甲制作的单据,我签的字。三年一共贪污7210元。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08年3月12日付给杨某乙07年挖核桃树坑工资300元,不是真实的开支,钱被村里零星开支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2008年3月21日给西山救火的村民16人补助,共320元,购买核桃苗共2250元,不是真实的。这笔钱村里花了。2009年4月13日付款3210元,这些单据都不是真实的,钱干什么用了我记不清了。2009年护林员工资1000元,马某乙领取,购买核桃苗200棵,共1000元,不是真实开支。是村里开支了。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08年收2007年公益林补助金开支300元,收款人是杨某乙;2008年公益林补助中付给王某乙嫁接核桃苗500株,花2250元;2009年购买3000棵栗子苗,共花3000元,车费150元,饭费60元;2010年拨付的2009年公益林补助款,记载买核桃苗子200株,花1000元,付给马某乙工资1000元。以上开支7760元都不是真实的,钱都是村里花了。4、证人马某乙2012年7月24日证实:2008年6月份我没有领过公益林款工资,也不是我签的字。5、证人马某丙2012年9月15日证实:我是凉水河乡农经站会计。关于庄户村4笔2490元的开支票据,经核对,确定更换了票据。原因是公益林款中不可以列支小工费、招待费等,所以对一些票据进行了更换。6、证人唐某某2012年9月15日证实:我在凉水河乡经联社工作。2009年专项资金公益林款检查时,农经站召开了各村报账员的会议,要求把小工费、饭费等单据拿回去,不能在专项公益林资金中列支。第二起被告人马金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马金的供述:2010年我多次找过县水务局农水站的刘某某,说在2010年搞饮水工程时亏损了25000元,让刘某某给解决下,刘站长说不能再给加钱,我就要求刘某某想想办法。后来在2010年底,刘某某让我带着公章上来,在农水站一个姓吕的同志那,在空白的三张物资调拨单上盖了我村的公章,并签了我的名字。在2010年腊月,我在抗旱服务部领取了25000元钱,并在收据上签的字。2011年还给过我15000元现金,这笔现金是刘某某在水务局楼下给我的,没有任何手续。两次款都是我自己领的,没有入村里帐,我自己花了。2、证人杨某甲2012年7月17日证实:我村搞过三处水利工程,2008年在蔡记沟门修建一个水塔,2009年在本村老杨家修建一个水窖,2011年在本村老张家维修一个饮水工程。都是马金张罗的,由马某丁负责管理,钱也是由他们管,我没有参与。3、证人刘某某2012年7月27日证言:2009年庄户村就开始向我局申请人畜饮水工程立项,经过局里考察论证,在2010年正式给该村的人畜饮水工程立项。2010年马金多次找我及主管领导田某某局长,跟我们说庄户村立项的人畜饮水工程钱不够花,让我们帮忙在给增加点。我跟他说只能按照规定下拨物资及现金,不能给你们村再增加现金了。然后马金又多次找田局长和我,经过商量答应从物资中给庄户村解决25000元现金,这笔钱是经过吕某某手直接交给马金的,没有走财政拨款手续。2011年春季庄户村的村主任马金又多次找我和田局长,说他们的人畜饮水工程资金不足,让我们再给增加点,如果不给增加点工程没有办法开展了。后来经过田局长默许我又通过走物资的途径给庄户村增加了15000元现金。2011年底汇总时候我把马金也叫到了水务局,做了一张饮水工程物资调拨单,把实际拨给庄户村的1.0寸和6分的塑料管子都写到物资单上,同时又加上了1.5寸和1.2寸的塑料管子,这两种管子实际没有给庄户村,这里面包含答应给庄户村补的15000元现金及税款,另外还有给项目外其他村的物资,当时跟马金说过这事,然后马金就签字盖了章。今年3月份我从县城西面的塑料管厂肖某某手拿来15000元现金在水务局楼下交给了马金。钱是拨给庄户村的。4、证人田某某2012年8月10日证实:2010年至2011年农水站的刘某某跟我汇报,说庄户村的马金反映他们村的项目资金不够用,让给补点现金,因为现金都是按照项目要求拨付,不能单独再给增加现金,没有办法我们就通过物资变通了一下,大概2010年给了他们村25000元,2011年给了15000元现金。5、证人肖某某2012年7月27日证实:大概是2011年年底,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我那原来打的购买塑料管子的欠条,管子用不了那么多了,因为工程资金不足,差额那部分让我给他拿15000元现金。大概今年3月份刘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把这15000元现金送到水务局门口交给了刘某某。6、证人吕某某2012年7月27日证言:2010年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庄户村的人畜饮水工程资金不足,按照规定不能再给拨付现金了,局里让我从材料中给解决25000元现金。然后我就从给庄户村的材料中多列出了一吨多的塑料管子,总价30000元(这里面包含5000元税款)。大概年底快放假的时候,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庄户村的村干部马金直接找我领取这25000元现金。然后马金就到水利局院内南面的平房找到我,我让他打了个条子后交给了他25000元现金。然后我将这25000元现金加上5000元税款一共30000元做到塑料管子上了,在真实的物资单里虚假加了30000元的塑料管子,制作了一张物资调拨单交给财务了,财务结算后再把钱给我。7、2010年7月6日水利工程发料单证实:凉水河乡庄户村马金领取水利工程材料情况。后附材料调查表一份,证实马金领取水利工程材料的规格、数量等情况。8、2012年6月7日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青龙县水务局付给人畜用水服务队工程款242148.68元。9、2012年7月27日青龙县水务局说明证实:2010年、2011年庄户村因自来水工程资金不足,多次申请补助资金。我局考虑到该村实际情况,在工程款中安排了4万元资金,用于弥补工程资金不足问题。其中2010年在人畜用水服务队材料中做出3万元,扣税后付给庄户村2.5万元;2011年在合力塑料制品厂材料中做出1.8万元,扣税后付给庄户村1.5万元。10、2012年7月27日青龙县水务局证明证实:2010年、2011年下拨给凉水河乡庄户村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的物资由材料中增加出来4万元补助款,此笔补助资金是由秦皇岛市饮水安全项目中的市级专项配套资金中解决的。11、证人马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0年至2003年庄户村在蔡记沟村做饮水工程,庄户村西边缺水,原来有个老井扩大一下水源没有成功,资金是马金自己垫付的。大约在2003年我们又在庄沟里马才家后院打井,打了80多米没有出水,资金还是马金自己垫付的。想通过水务局补偿点资金。2009年我们村搞的饮水工程使用的是2000年工程的管道,大约1000多米,2003年的工程是村里搞的。大约花了一万多元。12、证人马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0年我们村蔡记沟吃水困难,我给铺设的管道,我是主动参与干活的,工钱是马金垫付的,马金垫付了六、七千块钱。2003年、2009年饮水工程,我也干着活了。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马金任庄户村村长我为他们打过井,我给干活着,打了80米没打成功,工程是村里的,我挣了工钱一万多。14、证人马某己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给庄户村干过饮水工程,工程是村里的,我们七、八个人挣了不到七千块钱是马金给的钱。第三起被告人马金犯罪事实的证据:1、2012年7月25日马金供述:大概2011年5、6月份,县水务局农水站通知我到水务局领取人畜饮水工程用的钢管,我自己雇了迁西县一个三码车到县城,在县水务局的抗旱服务站第一门市部领取了25根钢管后拉回村里。2011年县水务局下拨一批塑料管,我先后去了三次,第一次用我的面包车在西面的管厂拉的,这次拉了60公斤左右的1寸塑料管。第二次是田某某批的6分塑料管,我开我自己的面包车从门市部拉的,这次拉了大概50多公斤。第三次我从迁西县找的三码车这次拉的是1寸的塑料管子,大概有120多公斤。2、证人冯某某2012年7月27日证言:2010年、2011年凉水河乡庄户村的马金在门市部领取过水利物资。一般都是领取钢管、塑料管之类的物资,但数量我记不清了。马金每次都拿着刘某某给开的条子去我那领取物资。我从来不记账,没有账目。我们一年一结账,马金的条子都是刘某某开的,刘某某在和我算完总账后,就把条子收回了,我就不再保留。3、证人张某某2012年7月29日证实:马金他们村经常到我们这拉塑料管子等水利工程物资。我记得有过一次,那是去年的一个周末,马金自己来的,开的是啥车记不清楚了,当时门市部没有管子了,我就带他到县城西面的管厂拉的,当时他拉走多少我记不清了。4、证人刘某某2012年7月27日证实:2010年马金大概来领取两次物资总共是0.4吨的塑料管子,主要都是塑料管子,每次领取都是我开条子或者直接给门市部打电话,告诉给马金什么物资,多少物资,然后马金自己拉走,结账时候将马金拉走的物资汇总在一张表上,然后经过马金审核认可后签字盖章,有时候也不写,直接给门市部打电话告诉他们。5、2012年7月27日青龙县人畜用水服务队证明证实:凉水河乡庄户村人畜饮水工程项目2011年拨付的塑料管材,每公斤21元,1.2寸钢管进货价格为每根120元,由于统一进货,没有单独进货发票。特此证明。6、2012年7月25日青龙县水务局证明证实:为解决庄户村缺水问题,先后于2010年、2011年给予立项,两次财务结算单调拨物资184243.6元,实际调拨37420元,材料差价146823.6元。因桲罗台子村、杏树坨村、清泉村等村的饮水工程建设破损严重,要求给予维修,但不在人畜饮水安全规划内,只能用饮水安全项目资金解决。因此把这些用料列在庄户村的用料当中,致使实际领料和财务结算单调拨的物资不符。7、证人马某丁2012年7月19日证实:2011年冬季,我对马金说:“我家的抽水管冻坏了,需要用6分塑料管50-60米重新铺设,你有没有塑料管啊?”马金当时说:“看着给你弄点。”过了几天,马金对我说:“你向我要的塑料管有了,张贺还要点呢。”说完第二天,我和张贺来到马金的猪场院里,一盘6分的塑料管,马金当时说:“这盘管子能够100米,你和张贺分一下吧。”之后张贺拿走大约40米左右,剩余的塑料管我拿家使用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对马金说:“我在选厂包了坝墙工程,需要使用1寸的塑料管抽水,你还有吗?”马金说:“我还有呢”于是我就去马金的猪场院子里拿走将近100米的1寸塑料管。8、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2012年7月27日证言:证实他们从马金家要过塑料管子及钢管。9、证人杨某甲2012年7月26日证言:2011年度经过马金手从县水务局领取过一批塑料管子等物资,村里没有收到也没有入账。2011年村里修复老张家那块的水井和水窖,总共使用了4根钢管,没有使用过一点塑料管子。10、证人马某甲2012年7月25日证言:我们村从县水务局领取过一批塑料管子等物资,我不清楚,都是马金一手办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金、马某甲、杨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马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侵吞公共财物46630元;被告人马金、马某甲、杨某甲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共同实施了非法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数额达7210元,三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应惩处。被告人马金、马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主动退回犯罪所得,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马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与马某甲、杨某甲共同侵吞公益林补助款人民币7210元与事实不符,这笔款项在生态文明村建设时跑关系了。15000元人畜饮水工程款其没有领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和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金、马某甲、杨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侵吞公益林补助款7210元的事实,其侦查阶段有过供述,且有同案犯马某甲、杨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其诉称在生态文明村建设时跑关系花费了,没有证据证实。关于侵吞人畜饮水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其亦有过供述,并有证人刘某某、田某某、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饮水工程物资调拨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其否认该两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张国森审判员  张贵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