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订婚,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二人基于封建思想影响联系较少,彼此缺乏了解,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且双方为人处事方面有较大差异,加之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原告一再劝阻,被告不但不听从,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两人因此多次发生纠纷,婚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1年2月份外出,2012年6月因想念孩子又回到被告家中,待了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被告从未为孩子寄过钱,原告生气之下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之间婚姻观系已无法维持,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2003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共同在郑州打工,2007年订立婚约关系,同年12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经过充分了解,原、被告才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办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偶尔和别人玩牌属实,仅是没事时消遣时间,并没有原告所说赌博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又生育有一子,被告希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共同在郑州打工,2007年订立婚约关系,200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单人一个、双人两个)一套、矮柜三个、海信21寸彩电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钢丝床一张、木板床一张、棉被三条、麦囤一个、木箱一个,原告称其有五条棉被在被告处,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40000元在原告处,以及原告将2012年所收获玉米4300斤卖掉,收入在原告手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借给被告弟弟刘公社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儿子,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侯传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