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相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自结婚以来双方一直沟通不好,当双方吵架时被告就会说离婚,还动手打骂原告,原告稍晚些回家,被告就会把门反锁不让原告进门,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09年起至今分房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3、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1)、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号×房原、被告各占1/2产权份额;(2)海尔牌两门冰箱一台、乐声牌两门冰箱一台,由原、被告各占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乐声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由原、被告各占一台。4、本案的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多年时间,其对原告仍有夫妻感情,夫妻间有吵闹属于正常现象;而且女儿现在年纪还小,尚未成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一间房屋内,不存在分居情况;在2013年初,因原告说要陪女儿睡觉,故原、被告才分房间居住,但原告有时也会进入被告的房间睡觉。此后,被告会加强与原告沟通,与原告和睦相处,大家一起分担家务;若以后有吵闹,我也不会动手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原告陈述虽然双方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但双方分房居住已三年时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在2013年初原告为了要陪女儿睡觉才与被告分房睡觉,但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和生活在一个房屋内,并没有分居。在生活起居方面,原告陈述从结婚起至2012年6月都是均由其买菜做饭给全家人吃以及洗全家人的衣服,家庭的家务及照顾女儿均由其负责,被告每月只交纳水电费但没有向原告支付伙食费。其因遭受被告的殴打,从2012年6月起没有为被告做饭,也没有洗被告的衣服。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承诺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家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将近15年,婚后生育了女儿曾某乙,女儿出生后大家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审查原告的陈述,其认为双方沟通不好,被告对其打骂,双方分房居住已有三年;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原告认为双方从结婚至2012年6月由其买菜做饭给全家人吃以及洗全家人的衣服,本院认为双方在一房屋内居住且有共同饮食和生活,不属于分居。鉴于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被告亦努力维系夫妻关系,虽然夫妻二人因沟通不足以及在处理家庭生活经济发生一些争执,但并没有一些严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如重婚、吸毒、酗酒等);而且被告亦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家用,原告姑且可给被告多一次机会,看其是否能实际改善夫妻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应不准予离婚。其实,任何一个家庭的维系,都需要夫妻同心协力的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误会、摩擦,但只要双方多些沟通协调,多一份理解,少一份埋怨,误会自然会消除,矛盾自然也会化解。而且现在女儿处于青春期,属于人生成长中的关键敏感期,完整而和睦的家庭环境对女儿的健康成长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人父母的原、被告应尽力化解夫妻之间矛盾,为构建和谐的家庭环境而共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 嘉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志仙本法律文书已于2013年5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