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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张苏华、张桂宁、张宇军与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确认公证书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苏华,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路××单××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宁,女,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教育路××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宇军,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放,该公证处主任。再审申请人张苏华、张桂宁、张宇军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确认公证书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苏华、张桂宁、张宇军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东博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不是张学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违法,该公证为违法公证。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适用《公证法》等法律规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问题。二审判决查明,张学清办理遗嘱公证时,系由妻子罗春旧找人代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办理申请公证事宜,再由该公证处派员前往张学清家中办理的。该公证处审查了代办申请公证事宜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并在张学清家中询问张学清是否知晓由他人办理申请公证事宜,得到了张学清的认可,可视为张学清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事宜。该公证处办理公证过程中,在询问张学清时告知了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等,并要求张学清核实确认遗嘱内容,张学清当时明确表示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处将公证过程制作了《谈话笔录》和影像光碟,张学清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对谈话内容加以确认,故该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按《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依法作出的。经比对,公证的遗嘱与立遗嘱人的留言在内容上并不冲突,不存在所谓的删除、篡改情形。且当时东博公证处的经办人黄锡光已经取得公证员资格,两次公证都是两位公证员共同办理,办理公证的整个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2003)桂证民字第3150号公证书和(2005)桂证民字第2142号公证书有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判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张苏华、张桂宁、张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苏华、张桂宁、张宇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