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刘某甲,女,2005年9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兴盛小学二年级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女,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职工。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唐山市陡河发电厂职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随着近年物价增高,每月500元抚养费早已不够。被告系陡电职工,目前年收入为7万余元,且被告从2012年11月起没有再支付抚养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并承担一半的医药费、课外学习班费用,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被告刘某乙辩称,在我与郭某甲离婚时,在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经过法庭调解,将抚养费规定为每月500元,并且我每月还承担6天的抚养义务。现在孩子的总体支出没有增加,物价虽有上涨,但是变化不大,我自2010年以来的收入也没有变化。因此,我提出,孩子由我和郭某甲轮流抚养,双方无需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或者孩子由我抚养,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郭某甲于2010年6月28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郭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增加至1500元并承担一半的医药费、课外学习班费用,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所在单位调取了被告2012年全年收入情况,刘某乙2012年全年总收入77843.5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表示该收入不是其实际可支配收入,其年可支配收入为5万元左右,其余部分系缴纳的各项保险和差旅补助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种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现在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每年都在递增,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消费,其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应适当予以提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