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晓城与尉嗣良、张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城,尉嗣良,张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90号原告:王晓城。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被告:尉嗣良。被告:张惠丽。原告王晓城为与被告尉嗣良、张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城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嗣良、张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城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尉嗣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尉嗣良承诺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借款,但约定期限已过,被告尉嗣良仍未按约履行。另据查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张惠丽与被告尉嗣良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被告张惠丽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尉嗣良、张惠丽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尉嗣良、张惠丽共同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0%,时间从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支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尉嗣良、张惠丽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尉嗣良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之用,并承诺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盖章确认件一份,证明被告尉嗣良、张惠丽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尉嗣良、张惠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尉嗣良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尉嗣良在与张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王晓城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惠丽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嗣良、张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尉嗣良、张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