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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戚文仙、卿贵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文仙,卿贵斌,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96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谢勇华。被告:戚文仙。被告:卿贵斌。被告:王锡民。被告:戚贤仙。被告:戚贤化。被告:胡玉兰。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文仙、卿贵斌、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文仙、卿贵斌、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戚文仙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约定2011年4月20日归还,由被告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成被告戚文仙、卿贵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0月27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由被告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戚文仙、卿贵斌、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戚文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被告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卿贵斌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戚文仙、卿贵斌、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戚文仙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被告卿贵斌承担家属共同债务,被告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被告戚文仙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由被告王锡民、戚贤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被告戚贤仙、胡玉兰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卿贵斌作为被告戚文仙的配偶,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次日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戚文仙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卿贵斌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戚文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戚文仙、卿贵斌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文仙、卿贵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戚文仙、卿贵斌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戚文仙、卿贵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王锡民、戚贤仙、戚贤化、胡玉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