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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严水法与淳安县公路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水法,淳安县公路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严水法。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公路段。法定代表人:余荣安,段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55号三楼。代表人:许平。原告严水法与被告淳安县公路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水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淳安县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的代表人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3日8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自千岛湖镇驶往界首乡,途经淳开线梅峰隧道内时,摩托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徐卫栋驾驶的浙A×××××号货车后左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肝破裂、右肾上腺出血、右膈肌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建议休息一月,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医院又四次建议休息各一个月。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02095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卫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涉案浙A×××××号货车已在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支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0912.03元(医疗费224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即24天×50元/天、护理费2352元即24天×98元/天、误工费20010元即174天×115元/天、交通费164元、修理及检测费75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6000元);二、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原件)、出院记录1张(原件)及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的伤势与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4张(原件)及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医疗费数额及构成;4、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1组(原件),证明交通费数额;6、修理费发票及车检费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修理费及检测费数额。被告淳安县公路段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涉案浙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卫栋系被告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淳安县公路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徐卫栋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两项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误工费,认可120天,标准80元/天;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75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修理及检测费,经保险公司定损认可310元。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6000元。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定损单1张(复印件,加盖永安财保淳安公司保单专用章),证明车辆损失数额。经庭审质证: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其中四张医疗证明单是因脾破裂开具的,但本次事故原告的脾没有破裂,所以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要求中院审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两张是从千岛湖到杭州的,应予剔除,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交修理费清单,且修理及检测费已经保险公司定损,认可310元。二、针对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在定损单上签字,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淳安县公路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合理的误工期限经审核支持120天。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因原告未能提交车辆损失照片及修理清单,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二、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支持310元。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3日8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自千岛湖镇驶往界首乡,途经淳开线梅峰隧道内时,摩托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徐卫栋驾驶的浙A×××××号货车后左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卫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浙A×××××号货车系淳安县公路段所有,徐卫栋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支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被告淳安县公路段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当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本案中,徐卫栋驾驶机动车不慎致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卫栋系在执行淳安县公路段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淳安县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浙A×××××号车辆已在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2436.03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系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护理期限,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的标准,支持2349.36元(24天×97.89元/天);误工费,本院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的标准,支持11746.8元(120天×97.89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20元;车辆损失,根据上文的分析支持31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8162.19元,应由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元,故本案中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为3216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水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2162.19元。二、驳回严水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淳安县公路段负担97元,由严水法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