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武光与被告海南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光,海南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5号原告:林武光,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西南大道福利花园××单××号。委托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号。法定代表人:张继帅,总经理。原告林武光与被告海南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北海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被告于1993年在北海市西南大道(原疏港大道)旁建设了一个“福利花园”商品房住宅小区,分为1号楼、2号楼、3号楼三幢,当时定位为北海市民政、教育、科技、福利商品房,主要面向民政、教育、科技方面的人员及单位销售,每平方米统一售价为980元,没有楼层价差。199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北海民政、教育、科技、福利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向被告购买了福利花园2栋2单元101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价格按被告统一定价为98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784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了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后,把原告所购的房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随后却没有及时地为原告办妥房屋的所有权证,至今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去向不明,致使原告不能办妥所购的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利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北海民政、教育、科技、福利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的30日内为原告办理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福利花园2栋2单元101号商品房的所有权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北计基(1993)1876号关于申建福利商品房的批复,证明被告所建的商品房经政府批准;2、《销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3、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海南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99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北海民政、教育、科技、福利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福利花园2栋2单元101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价格按被告统一定价为98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784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了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后,于1997年9月把原告所购的房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随后却没有及时地为原告办妥房屋的所有权证。因被告的人员去向不明,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所购商品房的产权证,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与北海四川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福利花园小区的商品房336套、总建筑面积28000平方米,于1993年8月4日,经北海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申建福利商品房的批复》(北计基(1993)1876号)批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北海民政、教育、科技、福利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已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武光与被告海南福利房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于1993年7月28日签订《北海民政、教育、科技、福利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海南福利房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林武光办理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福利花园2栋2单元101号商品房的所有权证至原告林武光的名下。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林武光支付。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海南福利房产开发公司北海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原告)。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宁审 判 员 连丽云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健忠附相关法律条款: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