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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仝智勇、原审被告杨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仝智勇,杨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智勇。委托代理人高梅芳,原审被告杨海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智勇、原审被告杨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杨海军驾驶自己的冀D×××××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肥乡广安路公园北门口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认定,杨海军承担次要责任,仝智勇承担主要责任。经肥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705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支付交通费290元。被告杨海军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00元,并承担受理费。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9800元。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仝智勇的损失并未超出该限额,故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因与法律相悖和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智勇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的部分,不应再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险,该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1、关于上诉人称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依据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