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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强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强某某,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长年,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岐山县人。原告强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长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春节前在岐山县青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3年6月18日生女孩冯亚凤,1984年11月10日生男孩冯军岐,1990年5月13日生男孩冯军锋。结婚后因生活困难,两人经常吵架,被告个性粗暴,经常对我拳脚相加,曾多次将我打伤。1997年8、9月间,两人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多方打听,均无任何消息。15年来,我为了孩子吃尽苦头,受尽了累,在政府的照顾下,才将孩子养大成人。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23日在青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6月18日生一女孩冯亚凤,1984年11月10日生长子冯军岐,1990年5月13日生次子冯军锋。三子女均已成年。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被告户籍登记复印件、岐山县青化镇北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麦云证言、证人冯乃全证言,经核实,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三个孩子,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不珍惜夫妻、父子之情,离家出走多年,不尽家庭义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强某某与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东平代理审判员  杨军华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