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宇机电制造厂(普通合伙),吴志刚,顾玉英,吴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字机电制造厂,吴志刚,顾玉英,吴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156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卓然,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总经理。被告苏州市瑞字机电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吴志刚,总经理。被告吴志刚,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顾玉英,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吴浩,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字机电制造厂、吴志刚、顾玉英、吴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马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字机电制造厂、吴志刚、顾玉英、吴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其与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循环借款额度,用途为流动资金,授信期间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同日,其与被告苏州市瑞字机电制造厂、吴志刚、顾玉英、吴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苏州市瑞字机电制造厂、吴志刚、顾玉英、吴浩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9月5日,其依约向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但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为此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2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并保证此后按约还款。其考虑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故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结欠本息合计129955.0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6522.59元、至2013年2月28日止结欠的利息人民币13432.46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999元。被告苏州市瑞字机电制造厂、吴志刚、顾玉英、吴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字机电制造厂、吴志刚、顾玉英、吴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人民币4000000元的循环额度用于流动资金,授信期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调低、暂停或取消合同项下额度,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及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瑞字机电制造厂、吴志刚、顾玉英、吴浩(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保证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货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25%。后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2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并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其愿按约还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27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3644.11元。原告据此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16522.59元、利息13432.46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9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网银转账凭证、逾期客户本息清单、承诺函及费用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结欠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2013年2月28日结欠借款本金116522.59元、利息13432.46元,各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999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苏州市瑞字机电制造厂、吴志刚、顾玉英、吴浩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6522.59元,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432.46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999元。三、被告苏州市瑞字机电制造厂、吴志刚、顾玉英、吴浩对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48元,由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金美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蒋珩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