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忠芝与定陶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芝,定陶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芝。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宝华,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险峰。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忠芝因诉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曹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险峰、张建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发(2011)38号《关于定陶县住建局对过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为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征收范围是县住建局对过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东至护城河、南至陶朱公大街、西至白土山路、北至兴华路)房屋,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800余户被征收居民。房屋征收实施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签约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得知该征收决定后,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6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2)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定陶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不服,于2012年10月8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0月25日裁定移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定陶县人民政府对定陶县住建局对过片区旧城区改造的征收决定,纳入了定陶县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定陶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被告征收房屋的行为符合定陶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符合定陶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予以了公布,同时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了意见,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方案代表性情况予以了公布,对该片区房屋征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定陶县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确定了该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定政发(2011)38号《关于定陶县住建局对过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实施期限是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以旧城改造为由进行征收的,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定陶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定政发(2011)38号《关于定陶县住建局对过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刘忠芝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征收决定,缺乏主要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就“行政征收符合公共利益”、“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了听证”以及“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进行举证;其次,原审法院判决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书证要件的证据进行了认定,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严格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角度进行审查,放宽了对被上诉人证据的审查标准,且没有阐明采纳被上诉人证据的具体理由;最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定性错误和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为“征收决定存在瑕疵,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系法律定性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5号证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和“被诉征收决定纳入了定陶县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作出的38号征收决定所涉“旧城改建项目”,是依法行使职权,并无不当。征收补偿方案得到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同意,被上诉人没有举行听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并专户储存;其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存在放宽或违法审查的情况。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公告后并未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实施征收,且该决定得到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同意,涉案征收决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实施的“旧城改建项目”是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住建局对过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公章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实施的涉案项目已经纳入定陶县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又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1、征收工作组征求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材料;2、定陶县财政局资金情况证明及概算证明;3、定政法(2011)42号文件;4、公告照片一张。但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说明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该四份证据的法定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四份证据亦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因此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本案被上诉人定陶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系征收决定作出的适格主体,有权作出《关于定陶县住建局对过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定陶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住建局对过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问题的函复》、《定陶县国土资源局对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复函》、《定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住建局对过片区规划建设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定陶县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计划草案的报告》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纳入定陶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该行政征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住建局对过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系定陶县人民政府为涉案项目成立的专门机构,其作出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亦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本案并非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故被上诉人未举行听证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征收实施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征收实施期限开始日期早于征收决定作出日期应属程序瑕疵,但被上诉人客观上并未在2011年11月11日后征收决定作出前实施征收,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忠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