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胜山镇胜西村一棋牌室内,因认为在该处打麻将的被害人姜某在讲自己坏话,且过去与被害人姜某就有矛盾,遂在附近找到一把菜刀,用菜刀将被害人姜某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姜某外伤致右额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023.56元、误工费人民币3971元、护理费人民币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31870.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胜山镇胜西村一棋牌室内,因认为被害人姜某在讲自己坏话,且过去与被害人姜某就有矛盾,遂在附近找到一把菜刀,持菜刀将被害人姜某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姜某外伤致右额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023.56元、误工费人民币3971元、护理费人民币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17390.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甲、范某甲、范某乙、龙某乙、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菜刀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或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人民币11023.56元、误工费人民币3971元、护理费人民币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17390.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