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郁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司机。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司机。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爱平,被告人郁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某某利用给蔡园铁矿拉运矿山废料的机会,事先与该铁矿挖掘机司机被告人宋某同谋盗窃铁矿石。2012年10月29日11时许,二被告趁采矿监管人员下班的时机盗窃铁矿石45吨,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该铁矿监管人员发现并查扣。经鉴定,被盗铁矿石价值人民币4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于某、高某、王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称重记录明细表及化学分析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郁某某、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郁某某、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